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3民初1859号
原告:莫先进,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诉讼代理人:赵祥芳,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清。
诉讼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莫先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944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611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293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4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78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门诊大楼从事保安员工作,月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让原告享受正常双休(每月没有休息)、法定节假日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休息,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3月30日被告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当天到保卫科来,原告按时到保卫科,被告单位保卫科科长明庆益口头通知原告:“你的岗位已被取消,你不要上班了,没有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违法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31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不字〔2018〕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其仲裁请求如前,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即使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24日终止。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理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一,双方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二,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双方主体适格,遵守规章制度和管理,属于业务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符合这三个条件。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多项合计金额达三十多万元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法定时效,均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被告提出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书能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限期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采取邮寄送达被告,但原告未提供邮件的物流信息,被告是否收到上述通知书不清楚,被告提出对2018年2月6日三湘都市报、工会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通知书均不知情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能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员工月度考勤确认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该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清单、离职证明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甜甜湾确立的劳动关系至2019年4月4日止,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原告自行离职的这段时间内,原告并未与甜甜湾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这种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异动并不产生劳动关系改变的结果,法律认可的缔结劳动关系的是原告与甜甜湾,而不是原告与被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取得劳动合同两个月的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属于起诉的被告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德钦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泱泱
书记员周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