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自2011年12月份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而相骂、打架,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感情未有改善。2012年10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华容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组价值二万余元的三间平房一栋,价值二万元的拖拉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李某某母亲的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华容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及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方某某的抚养,因方某某现已年满17岁,在岳阳市某技术学校就读,根据其本人意愿,宜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其抚养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尚欠被告姐姐债务意见,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