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学炎,男,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钱红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5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6年8月21日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因为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婚后感情也没有增进。1997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因家庭困难1999年10月外出务工,每年回家过春节,2010年、2011年两年没有回家过年。2012年儿子在罗旧中学上学,很调皮,老师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加强管教,被告教育不了,尔后,原告就把小孩带到深圳打工,可被告又与原告争吵,今年过年原告找被告说有什么事可以协议解决,原、被告要多沟通,但是被告完全不搭理原告,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到达完全破裂;2、原、被告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也每年都回家。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的残疾证1份,拟证实被告构成三级伤残,被告的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的事实。
2、低保证1份,拟证实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彭某辩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在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8月2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张某甲,2012年随原告在深圳打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1999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但是每年过年回来,2013年过年原告回家住在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婚后缺少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双方只要能不计前嫌、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小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