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龙捷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