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江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文,男。
委托代理人刘锭,湖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亚春,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文、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庆文之间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其余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