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05月16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柳江,江**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戴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搭乘其妻子陈和秀回工地,当助力车行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寿域路与鲤鱼井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正在处理另一起交通事故的江**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民警杨青平、刘德平拦获,当晚21时19分,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体内血样抽血送检。2013年2月22日,经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作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其结果为249、15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好景车行证明,江**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据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戴柳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动员其亲属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