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盘某某召集陈召文、李波(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家里福超市门口伺机作案。三人见面后,被告人盘某某提议去偷摩托车,让陈召文、李波帮其望风,由陈召文盯摩托车的主人、李波盯来往的行人。后被告人盘某某在周六福珠宝店门口,以剪线的方式将王焕超的一辆豪剑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电门线剪断后踩着发动并骑走。陈召文、李波二人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江**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焕超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欧某某平的证言,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江**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2)203号价格决定结论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案犯未归案,所起的作用不好确定,故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