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彭某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某中学初二读书。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格粗暴,曾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曾于2012年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念及儿子未成年,在家人的劝说下,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家,但由于被告陋习未改,还经常要求原告给钱,后被告在向原告要不到钱的情况下还拿刀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二人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胡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1998年2月2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书1份,拟证实2005年原告胡某某被被告彭某某打伤的事实。
3、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2005年被打时受伤的情况。
被告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彭某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某中学初二读书。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格粗暴,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曾于2012年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缺少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双方只要能不计前嫌、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小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