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0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肥崽”(另案处理)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移动公司内,被告人蒋某某与“肥崽”采取剪线的方式将周树辉的一台黑色“豪爵”太子款摩托车盗走,当摩托车推至丽景花园路段时,被告人蒋某某被江**县公安局巡警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当场退还给失主。同案犯“肥崽”趁机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730元。
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与何江波在江永县允山镇莲塘村何运送家吃晚饭,席间被告人蒋某某借故离开何运送家,将李海海停放在何建洪家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蒋某某将摩托车藏于江永县允山镇产子铺后山的桉树林中。第二天,被告人蒋某某与何江波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往道县祥霖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被告人蒋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与何江波等人共同吸食。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46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冯良等人盗窃摩托车团伙案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有立功的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树辉、李海海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价格认证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且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又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冯良等人盗窃摩托车团伙案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有立功的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李 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