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澧执字第143-1号
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澧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有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房屋1栋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诗卫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