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汪雅琴,女,1998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壶瓶山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807075445。
法定代理人田玉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三河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811295617,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国广,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义德,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古龙山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6711078473。
被告李文化,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维新镇汤溪峪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210173416。
被告胡民华,男,1978年5月12日,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官亭乡凤兴村十二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7805120513。
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三江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蔡慈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义元,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留驾铺村14组14013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植建,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东路072号。
负责人曾凡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光荣路76号07组,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三叉路270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宝塔居委会梯云风尚商业街二区1号
负责人,周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杰,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006号,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雅琴就与被告陈义德、李文化、胡民华、湖南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陈义德驾驶湘AH5898号小车沿石门县楚江镇永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峰家园前路段,遇原告汪雅琴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陈义德避让过程中越过道路双黄线,与对向驶来由被告胡民华驾驶的湘J5D361号小车相撞后,将原告撞倒着地。原告着地后,被告李文化驾驶的湘JY6160号小车在对向驶来时因采取减速靠右避让不及,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义德骑车逃离现场,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治疗。后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20天,陪护时间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左右。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义德承担主要责任,李文化负次要责任,胡民华和原告无责任。湘JY6160号小车系被告三和公司所有,被告李文化系被告三和公司职工,三和公司湘JY6160号小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胡民华的湘J5D361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74743.72元(其中治疗期间医药费15365.7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7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其中,李文化垫交了医疗费11765.72元。由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义德、李文化、三和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2978元。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义德负主要责任,三和公司驾驶员李文化负次要责任,各被告应该按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列出的赔偿清单,应当逐一后予以核算。另外,事故发生后,三和公司所属车辆的驾驶员立即实施了有关救援义务,并垫付医药费12765.72元。
被告李文化辩称,与三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涉及商业险赔偿时,应对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认定,医保外的用药提出,次要责任免赔5%,超速增加免赔10%,另外还有不计免赔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应依法予以核算;本案被告陈义德驾驶的车辆虽为黑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应当视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参与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无责的应该赔偿医药费1000元,两个有责任的应该赔偿限额为10000元,涉及到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赔偿应该是按比例赔偿,伤残赔偿亦应该按照比例赔偿。本案事故属于侵权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胡民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胡民华系无责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无责的标准,根据各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算。
被告陈义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3年5月7日,陈义德驾驶悬挂号牌为湘AH5898号的小型轿车沿石门县楚江镇永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峰家园前路段,遇汪雅琴自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陈义德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驶来的由胡民华驾驶的湘J5D3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所驾车辆前部与王雅琴相撞,致使汪雅琴摔倒着地,对向驶来的由李文化驾驶的湘JY6160号小型驾车采取减速靠右避让措施不及,所驾车辆右前部碾压摔倒在地的汪雅琴,造成汪雅琴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6月13日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2013)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关“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义德应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李文化应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862.72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医疗陪护时间60日,医疗费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建议面部及腹部疤痕祛疤痕治疗,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元左右。被告陈义德驾驶车辆未购买保险,李文化所驾驶的湘JY6160号小车系三和公司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胡民华驾驶的湘J5D361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文化为原告垫交了医疗费11765.72元。另外五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雅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汪雅琴1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文化10000元以返还其多垫付的医疗费。以上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汪雅琴因事故所受损失3300元;
三、原告覃腊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原告汪雅琴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陈 泓
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