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民二监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郁金城,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瑞塔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道文,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林波,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一审被告桑植县宏源煤矿,住所地桑植县西莲乡双合村。
法定代表人文绍春,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郁金城与被申请人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一审被告桑植县宏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郁金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二次《桑植县宏源煤矿Ⅱ线区东头郁金城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一次是2006年4月8日,由申请人郁金城与被申请人宋道文(含刘劲松)签订,约定由宋道文支付首付60万元,宋道文合同签订之日只付25万元,并以回扣形式当天拿了3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在周小成的见证下,解除了该协议书,同日,申请人郁金城与被申请人宋道文、周小成等五人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协议书,约定由宋道文、周小成等五人支付首付60万元至今未付。桑植县宏源煤矿是一个整体,独立法人。故本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关系、被申请人宋道文、周小成等人实际付首付款60万元、每人合伙份额为7.14%错误,导致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桑植县宏源煤矿Ⅱ线区东头郁金城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2)本案遗漏当事人和超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未将被申请人宋道文从申请人处拿走的30万元抵减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存在遗漏当事人和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郁金城申请再审认为桑植县宏源煤矿是一个整体,独立法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桑植县宏源煤矿Ⅱ线区东头郁金城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后,约定由宋道文、周小成等五人支付首付60万元,至今未付。故本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关系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宋道文、周小成等人实际付首付款60万元、每人合伙份额为7.14%错误;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桑植县宏源煤矿Ⅱ线区东头郁金城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问题。一审原告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申请证人蔡某、陈某、王某1(曾用名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是桑植县宏源煤矿的投资股东并履行了股东义务的事实即实际付首付款60万元。一审被告郁金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认为一审原告方的证人身份特殊,且与一审原告有特殊的利害关系,证人之间有互相串供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被告桑植县宏源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一审被告郁金城相同,且与桑植县宏源煤矿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认证:对一审三原告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共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与本案的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再做认定。本院二审:作为二审上诉人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向二审法庭提交了8张宋道文等8人于2006年4月8日每人交纳8万元共计64万元的入股资金以及相关受让股权的收据和证明,拟证实实际给郁金城付首付款60万元,余款4万元用于费用开支。二审上诉人郁金城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财务不清楚。一审被告桑植县宏源煤矿未到庭。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郁金城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因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等七人已向郁金城支付60万元,一、二审也均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故申请再审人郁金城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再审人郁金城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桑植县宏源煤矿Ⅱ线区东头郁金城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究竟属股权转让,还是个人合伙,该涉案协议属有效还是无效,以此带来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不同,属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实体性事由的判断,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和超诉讼请求问题。申请再审人郁金城再审认为如果认定是合伙关系,法院则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合伙人,且二审超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申请再审人返还入伙资金。本院经审查,本院二审认为村委会、钟春兰、徐介初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郁金城上诉称村委会、钟春兰、徐介初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已经依法作出了处理,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个人合伙的其他合伙人王某2、蔡雪明、彭长军等9人是否为本案当事人,郁金城在本院二审上诉时并未作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作为再审理由提出,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是否超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与郁金城核对一、二审判决,郁金城认可二审判决未超诉讼请求,而是一审判决申请人返还入伙资金超诉讼请求。
3、关于二审判决未将被申请人宋道文从申请人处拿走的30万元抵减违反了法律规定问题。本院二审认为郁金城没有提出要求宋道文退还其收取的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对宋道文收取郁金城的30万元进行审理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系程序违法,并依法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郁金城申请再审时认为本院二审判决未抵减而作为再审理由提出,其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等七人实际付款60万元,应按实际付款的出资额享有合伙份额50%,每人合伙份额为7.14%,并据此判决郁金城分别向周小成、宋道文、熊林波支付应分得的合伙财产每人37.14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郁金城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王大庆
代理审判员  向 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邓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