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俊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商议去耒阳市合伙经营汽车美容油漆生意,被告要求原告出资100000元,可以参与经营和掌管财务,因原告当时仅50000元,故就以此50000元作为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季度按10000元支付盈利款。2011年3月和6月,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同年9月,原告催收第三季度盈利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至第四季度一并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到耒阳市经营场所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已将财产转移,与原告中断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支付盈利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出资50000元。
2、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
3、工商证明,以证明耒阳市振兴油漆行未予登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入股到耒阳振兴油漆行,入股现金50000元;被告每季度底付给原告10000元,不得延期付款;原告入股期限暂定为2年,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如有一方违约,按协议付清入股款和2年期内分红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2011年3月和6月,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盈利款20000元,尔后,被告与原告中断联系,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即耒阳振兴油漆行,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因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该合资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违背了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因此合资协议约定的事项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盈余款60000元,因被告未实际注册登记耒阳振兴油漆行,合伙协议并未履行,不存在分配盈余款,可按民间借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19166.67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俊宇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