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