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蒸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9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灿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12日生长女冯某甲,2007年生次女冯某乙,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将长女冯某甲带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冯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
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置办金货等花费三万余元,被告还要求给付八万元才报日子结婚,经人调解不了,鉴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因巨额彩礼造成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易高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钱48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及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未同居生活的情况不属实,登记结婚后就一直同居生活,被告的户口已经签到原告处,并且办理了准生证,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未尽到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原告诉称的彩礼没有列入诉讼请求,也不存在返还彩礼。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户口本,拟证明被告户籍签到原告处,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
2、2011年2月13日被告住院的病历及相关治疗,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坐原告父亲的摩托车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00元,原告未尽到义务,有遗弃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易高辉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原告没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受伤,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以及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亦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的意识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需要抚养且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灿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