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辰行初字第1号
原告舒满兰,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户籍地辰溪县黄溪口镇,现住怀化鹤城区。
被告辰溪县黄溪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该镇镇长。机构代码73286019-6。
委托代理人杨泽武,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法制办干部,住辰溪县辰阳镇。
委托代理人米海,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法制办干部,住辰溪县城郊乡。
原告舒满兰与被告辰溪县黄溪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满兰,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武、米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辰溪县黄溪口镇人民政府委托野鱼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原告认为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拒绝签字。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公告方式擅自将原告责任田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非法征收,帮助怀化市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在原告责任田非法进行地质勘探、进行三通一平施工,强行侵占原告责任田。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9月21日《公告》,并责令被告立即退还非法征收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恢复其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征收行为致使原告2012年不能种植农作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交通、材料等各项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公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舒满兰没有与镇政府及相关单位签订协议,不是公告泛指的相关协议对象,也不是特定对象,公告对舒满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征用黄溪口镇野渔村一组土地的征用主体是辰溪县人民政府,而不是黄溪口镇人民政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未能提供被征用地土地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2011年7月,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政函(2011)第67号批复,同意《辰溪县黄溪口镇城镇总体规划》,征收黄溪口镇野鱼村集体土地用于富泉新村用地项目。在征地程序中,被告黄溪口镇人民政府委托野鱼村村委会与该村被征地对象签订《征地协议》工作,被告对已签订协议的田主及耕作户出示《公告》,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田地上的附着物,逾期不予清理,则按照相关协议予以清理,不予补偿。原告以其丈夫易孔林0.5亩田地征收补偿问题拒绝与野鱼村村委会签字,认为被告的《公告》帮助了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舒满兰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合法土地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征用黄溪口镇野鱼村集体土地符合《辰溪县黄溪口镇城镇总体规划》。原告认为被告《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原告未提供被征用土地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征用土地的合法持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泽武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辩论观点与案件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满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英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 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