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全华,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代理人全华,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屈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1年农历10月9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性格固执,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由于长时间的抱怨积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余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爱原告,也爱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0年初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1年农历10月9日出生。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关系较好。之后,因被告性格固执,也为家庭琐事俩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被告性格固执,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被告改正缺点,双方多一些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余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