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双林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等31人。
诉讼代表人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建平,男。
被告聂运贵,男。
委托代理人毛善学,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等31人与被告袁建平、聂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代理审判员张向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晖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和原告杨凤仙、杜兴桂、杨志富、唐兴建及其委托理人杜泉江,被告袁建平、聂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等31人诉称:原、被告共有集体山林一处,地名下岭铺对门,现有林木约600立方米。2008年8月,全组曾召开村民会议拍卖该山场林木,被告袁建平以16.5万元中标,后因木材价格下跌而放弃与组里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组长退还2万元招标押金。2012年,被告袁建平出示2009年5月与被告聂运贵私自签订的《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准备进山砍伐该山场林木时,原告才知道山场林木已被聂运贵私自出卖。原告认为《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该合同签订程序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组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召开村民会议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方能实施。该合同签订前后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更没得到原告任何人的同意和事后认可。2、根据原告组集体历来的决策惯例,聂运贵虽然在签订《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时任本组组长,但涉及决定全组共同利益事项时必须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取得大多数村民、或者三个小组的代表人(即本案三个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方有权代表本组签字盖章。该合同没有任一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更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字鉴证,完全是聂运贵利用掌管小组公章之便所实施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全组村民授权的行为。3、按照现在的木材市场价格,该山场林木价值60余万元,而该合同却以16.5万元的低价出卖给被告袁建平,显失公平,不仅被告聂运贵有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伙谋取暴利之嫌,更严重侵害了原告全组村民的合法权益。4、被告袁建平与被告聂运贵私自签订该合同后,为了谋取利益,达到采伐的目的,于2010年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私自将防护林更改为用材林,违反了《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组民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无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时任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上梧江村第1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聂运贵,代表本村民小组与被告袁建平所签订并加盖了本村民小组公章的《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的主体系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上梧江村第1村民小组和被告袁建平,故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上梧江村第1村民小组是原告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等31人诉请确认《关于购买青山的合同》无效的适格被告。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等31人仍不愿意将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上梧江村第1村民小组列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昌茂、朱建新、伍国平等31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耀文
审 判 员  邓永生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