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岳中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林婉卿,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就,董事长。
第三人敖就,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婉卿与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审判员华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婉卿的委托代理人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达公司、第三人敖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婉卿诉称,2008年8月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判决彤达公司偿还张海福借款,敖就及其妻子陈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2月26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就林婉卿与敖就、陈汉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敖就、陈汉芳归还林婉卿借款535万元及逾期利息50万元。由于彤达公司与敖就有多项诉讼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了敖就、陈汉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河路鸿景翠峰花园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为1800万元,其中340万元分配给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08)开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时,将该笔执行款中的338万元支付给了张海福。由于敖就、陈汉芳个人财产己被执行,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敖就、陈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38万元后,可向彤达公司追偿,但其怠于追偿,请求法院判决彤达公司向林婉卿偿还338万元债务。
被告彤达公司未予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敖就未予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林婉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开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敖就、陈汉芳应偿还林婉卿535万元及逾期利息50万元;
2、(2008)开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张海福申请执行书一份,长沙市雨花区诉讼费收据二张、书面证明一份,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关于张海福执行案延迟履行金计算明细、案件执行完毕通知书、送达回证和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敖就、陈汉芳的个人财产被拍卖后其中338万元偿还了张海福的债务,敖就、陈汉芳承担了对张海福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彤达公司和敖就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2日,彤达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张海福借款2772673元,同年5月30日敖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后因彤达公司和敖就均未偿还借款,张海福诉至法院,2008年8月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判决彤达公司偿还张海福借款,敖就及其妻子陈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5月25日和2008年4月22日,敖就分二次向林婉卿借款550万元,二笔借款逾期后,经林婉卿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2009年2月26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就林婉卿与敖就、陈汉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敖就、陈汉芳归还林婉卿借款535万元及逾期利息50万元。由于彤达公司、敖就有多项诉讼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了敖就、陈汉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河路鸿景翠峰花园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为1800万元,其中340万元分配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08)开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时,将该笔执行款中的338万元支付给了张海福。
另查明,敖就个人负有大量债务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敖就、陈汉芳以自身财产为彤达公司对张海福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了338万元债务,依法享有对彤达公司的追偿权,敖就、陈汉芳对彤达公司享有债权338万元,另林婉卿对敖就、陈汉芳享有的债权亦己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该二笔债权均为到期债权,因没有证据证明敖就、陈汉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彤达公司行使了追偿权,也无证据证明彤达公司向敖就、陈汉芳偿还了债务,妨碍了林婉卿对敖就、陈汉芳的债权的实现,林婉卿代位行使敖就、陈汉芳对彤达公司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林婉卿338万元,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实际清偿债务后,敖就、陈汉芳与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及林婉卿与敖就、陈汉芳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闻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