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男,瑶族,农民,住本县沱江镇云梯山村,现住沱江镇。
被告李××,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本县沱江镇城内新街,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王××诉被告李××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香萍担任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李××为二中教师,在二中集资建房时取得住宅用地一块,面积112平方米。2002年1月10日,被告通过本校教师熊运琦、杨绍佳将该块土地使用权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建房,现原告己将房屋建好。因未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原因不予协助。为此,特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位于沱江镇育才小街25号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建筑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实:李××依法取得的居民建筑许可证等手续转让给了原告。
2、熊运琦等人的证明,拟证实:李××在二中集资建房用地经熊运琦等人打电话与李××联系,李××同意以8000元转让给王××,王××将8000元钱交给杨绍佳,杨绍佳将钱存入李××的工资卡,地基手续交给王××。
3、李××的证明,拟证实:李××收到了熊运琦代卖地皮的8000元转让费。
4、李××写给熊运琦的信,拟证实:建设用地是学校统一办理的,他手上没有任何手续可提供给王××了。
被告李××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1992年二中集资建房时取得住宅用地一块,面积112平方米。2002年1月10日,被告通过本校教师熊运琦、杨绍佳将该块土地使用权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建房,现原告己将房屋建好。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王××房产证无法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不能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并以种种原因不予协助,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位于沱江镇育才小街25号112平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
1、居民建筑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熊运琦等人的证明。
3、李××的证明。
4、李××写给熊运琦的信。
以上证据,本案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委托本校教师熊运琦、杨绍佳以8000元的价格将其取得建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原告王××将转让费交给熊运琦、杨绍佳,后熊运琦、杨绍佳将钱打入被告李××的工资卡,并将被告李××取得的建设用地手续交给了原告王××,被告李××收到钱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便将房屋建好,现被告不愿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位于沱江镇育才小街25号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后未急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位于沱江镇育才小街25号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朝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冯香萍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