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负责人欧阳东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苏林,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蓝英源,又名兰英源,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蓝英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文祥独任审理,书记员徐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谭苏林及被告蓝英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蓝英源以经商为由,于1995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至1995年12月28日止,被告蓝英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炎陵县城关镇(现为霞阳镇)龙井开发区房产证号为0000936的一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6年6月26日,被告蓝英源再次借款20000元,期限至1996年7月30日止,并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702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29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英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80元,利息42970.72元,合计75950.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蓝英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蓝英源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蓝英源以从事经商业务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情况;
抵押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蓝英源自愿以自有房屋1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借款审批表1份及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蓝英源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蓝英源先后偿还本金、部分利息等情况;
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蓝英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炎陵县城关镇(现为霞阳镇)龙井开发区房产证号为0000936一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蓝英源所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为42970.72元。
被告蓝英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房屋抵押贷款均属实,但目前能力有限,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蓝英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蓝英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蓝英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对被告蓝英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行及被告蓝英源对本院归纳的法庭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法庭争执焦点进行举、质证。被告蓝英源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认为所有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蓝英源以经商为由,于199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期限为1995年10月15日至1995年12月28日止。次日即1995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主要约定被告蓝英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炎陵县城关镇(现为霞阳镇)龙井开发区的一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6年6月26日,被告蓝英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6‰,期限至1996年7月30日止,并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蓝英源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702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298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为42970.72元。原告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英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80元,利息42970.72元,合计75950.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蓝英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蓝英源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蓝英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蓝英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蓝英源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即被告蓝英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英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2980元,利息42970.72元,共计75950.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对被告蓝英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蓝英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张文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