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付某甲,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甲(又名向某乙),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12月生育长女付某乙,2010年12月生育次女付某丙。近几年来,被告在家里做工,一起劳动一起生活,被告的品性和各方面的缺点完全暴露,在家里与公婆产生矛盾,与原告也经常发生吵闹,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近期来,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外出打工,数月不归,两人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闹过矛盾,但不是被告的原因。为了改变家庭经济困境,原、被告和家人一起投资炭厂,被告在炭厂中每天从早到晚认真工作,辛苦劳动。在家庭生活上,被告尽力做到为人妻,为人媳,为人母的本份,带养小孩,尊重公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外打工赶回来对他进行护理,并没有像原告所称要过工资。总之,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不错,虽然存在矛盾,但原、被告现有共同优秀的孩子,有共同努力拼来的家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经人介绍于2000年腊月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5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腊月生育长女付某乙,2010年腊月生育次女付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被告先后回到家中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2年7月只身前往张家界市内务工至今,期间多次回家探望。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桑植县官地坪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示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双方的结婚证,证人陈礼、钟建华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孩子,一同辛劳建设家园,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矛盾,给夫妻感情带来了一定伤害,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家庭,互相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模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