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张亿祥。
被告侯万寿。
原告张亿祥与被告侯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万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亿祥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款借据,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亿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侯万寿向原告张亿祥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侯万寿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侯万寿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借原告5000元是事实,但系高利贷,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侯万寿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款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侯万寿向原告张亿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张亿祥要求被告侯万寿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万寿偿还原告张亿祥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万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