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英。
委托代理人余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利。
委托代理人刘永茂,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评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英的委托代理人余彪,被上诉人王有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原告王有利经朋友薛德强介绍认识了当时在陕西省咸阳市搞工程的被告李顺英。2005年9月15日,经薛德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王有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薛德强并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2010年底,原告从薛德强处得知被告李顺英已回湖南,没有联系。2012年4月21日原告来湘潭找被告,但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顺英认为本案不是真实的借贷,而是业务介绍费,因业务未成功,此借条应无效,只是未找到原告拿回借条而已,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外,该借条上的证明人薛德强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法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李顺英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法院只能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请的索要还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必需性,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顺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有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顺英负担。
宣判后,李顺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李顺英不承认与被上诉人王永利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所打的条子是介绍费的条子,后来由于工程没有介绍成功,因此不存在支付介绍费,李顺英根本没有向王有利借现金的事实。在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王有利在20天的时间内,提供银行支取5万元现金的凭证,但在后来的质证过程中,王有利并未按要求提供银行凭证,而是一份予以公证的证人证言,李顺英的代理人当场指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予质证。故原审法院没有在指定范围内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李顺英没有向王有利借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证人没有到庭,采信证言错误。并且从2005年至2012年,王有利一直没有向李顺英索要债务,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有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有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有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要求王有利提供2005年银行支取5万元现金的凭证,王有利没能提供是事实,原因在于时间过去7年之久,银行已经查不到相关记录。借条上证明人薛德强的证言经过公证,足以证明李顺英与王有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银行凭证与证人证言都能达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在没有银行凭证的情形下,证明人薛德强经过公证的证言起到了补强证据的作用,与一审法院要求提供银行凭证证明目的一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并依法作出认定,没有违反程序。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有利提交了2008年至2012年王有利的病史及住院记录,拟证明王有利在生病的情况下仍然到湘潭来找李顺英要求其偿还债务,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请求支持王有利在一审中提出的交通、住宿费请求。上诉人李顺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顺英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英与被上诉人王有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顺英出具给王有利的借据以及证人薛德强经过公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提出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业务介绍费,因没有介绍成功,不存在支付介绍费以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