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学锋,男,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李少秋。
被告赵文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少秋、赵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彭勇军
审 判 员 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