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1985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理不问,也未尽到任何家庭责任。2010年12月,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自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被告婚前财产有小木椅12把、圆木桌3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桑植县凉水口镇谢家坡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亦无任何联系,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现状并尊重原告本人意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被告彭某甲婚前财产小木椅12把、圆木桌3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兴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汉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