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茶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某,女,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4月1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某于2013年3月15日上午与其男友贾甲某、本村村民陈甲某、龙甲某四人在其承包的舲舫乡南冲村下星组“山冲老里”荒田边缘清除茅草、杂柴等,使之形成防火隔离带。10时许,被告人吴甲某从贾甲某处拿了一个液体打火机点火焚烧荒田中的茅草。因天空突然刮风,燃烧的茅草被风吹过防火带落到相邻的山场上,火趁着风势蔓延,最终将舲舫乡南冲村的“鬼打垅”、严塘镇竹坪村的“墙壁岭”、“乌鸡冲”、严塘镇沙江村的“马家垅”等山场上的植物被烧毁。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28.1公顷,其中未成林地0.92公顷,幼林地1.10公顷,灌林木地26.08公顷。案发后,被害单位均同意被告人吴甲某免予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荒田承包合同,被害人舲舫乡南冲村负责人段甲某、严塘镇沙江村村主任向甲某、严塘镇竹坪村二组组长谭甲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某、龙甲某、陈乙某的证言,失火山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失火林地面积鉴定意见,被害人舲舫乡南冲村村民委员会、严塘镇沙江村一、二、三、四、五组、严塘镇竹坪村二组出具的有关同意被告人吴甲某免予民事赔偿之公函,以及被告人吴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吴甲某在湖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其用火前虽然修理了简单的防火带,但其防火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由于其主观上过于自信,最终酿成森林火灾,且过火灌木林地面积较大,损失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甲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吴甲某悔罪表现明显,加之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其无再犯罪之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甲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 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