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潭中执字第130号
申请执行人黄亮宇。
委托代理人盛勇虎。
被执行人黄炳安。
被执行人湘潭市顺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归。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黄亮宇申请执行黄炳安、湘潭市顺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东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霞城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炳安和湘潭市顺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搬出相关房屋,已自动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涌
审 判 员  蔡日总
代理审判员  雷 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 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