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负责人欧阳东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苏林,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邓小飞,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邓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毅霞独任审理,书记员徐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谭苏林及被告邓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邓小飞从事客运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于1995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期限至1995年11月30日止.并自愿以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5元,利息11688.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小飞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贷款申请、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小飞向原告借款的理由、金额、利率、期限及逾期利率等;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小飞自愿以其土地使用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邓小飞所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为11688.31元。
被告邓小飞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均属实,但目前能力有限,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邓小飞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邓小飞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邓小飞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原告农业银行及被告邓小飞对本院归纳的法庭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法庭争执焦点进行举、质证。被告邓小飞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认为所有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3月18日,被告邓小飞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期限至1995年11月30日止.并自愿以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8月11日,被告邓小飞还款700元,2001年6月29日还款335元,尚欠896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5元,利息11688.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小飞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邓小飞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邓小飞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虽自愿以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故原、被告就集体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965元,利息11688.31元,共计20653.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邓小飞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谭毅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