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中,男,汉族,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