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潭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唐兴佳。
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广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春,湘潭县谭家山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魏,湘潭县谭家山镇司法所司法员。
被告湘潭县长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唐明彪,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兴佳诉被告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谭家山镇政府)、被告湘潭县长岭煤矿(以下简称长岭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冯定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唐兴佳及委托代理人刘炼超、被告谭家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春、曾魏、被告长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佳诉称:原告于1984年被招工进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长岭煤矿,长期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5年湘潭县人民政府决定将长岭煤矿以承债式整体转让给被告谭家山镇政府,由其按照“企业名称不变,实行两个置换”的原则进行企业改制,并承接该矿的债权、债务和置换职工的安置成本等权利和义务。但改制过程中,被告谭家山镇政府并未组织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也未给予职工职业病待遇处理。长岭煤矿改制完成后,原告仍留在被告长岭煤矿工作。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诊断出二期煤工尘肺,并被认定为工伤和四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长岭煤矿给予补偿。被告长岭煤矿以企业为改制后的企立不对改制前的企业行为承担责任为由,只同意一次性补偿24800元给原告,并于2009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而被告谭家山镇政府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2009年11月,原告退休。自2009年12月至今,原告唐兴佳因治疗尘肺病已支出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均未承担上述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因患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四级伤残,在原告未获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谭家山镇政府作为改制前长岭煤矿的债权债务承接人,被告长岭煤矿作为改制后招用原告继续工作均为用人单位,均应对原告的工伤后果负责。故特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于2009年12月至今因治疗尘肺病已支出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补足原告自2009年12月至今立案之日止的退休养老金与四级伤残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42880元;二、判令由被告谭家山镇政府赔偿原告唐兴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三、判决确认二被告继续负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共同承担原告后续工伤治疗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退休养老金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被告谭家山镇政府辩称:被告不是长岭煤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对该矿行使任何经营权和管理权。长岭煤矿原属县级国营企业,属湘潭县人民政府管理。2005年该矿由湘潭县人民政府主导改制,2005年11月23日,湘潭县人民政府以潭政办纪(2005)77号《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长岭煤矿改制、资产交接、职工安置工作的会议纪要》形式授权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整体接收长岭煤矿,行使资产的所有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6年1月1日,谭家山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由谭家山镇企业办与唐明彪签订了“长岭煤矿转让协议”,明确规定了“乙方(即唐明彪)拥有长岭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被告谭家山镇政府在长岭煤矿改制前对该企业没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该企业改制后,煤矿又已转让给私人,长岭煤矿继续聘请原长岭煤矿职工,这是企业的自主权,政府不能介入,且原告受伤后已经与长岭煤矿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原告承诺不向政府、煤矿提出任何异议,协议上有双方的亲笔签字、按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意思真实的表示,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谭家山镇政府对原告的工伤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岭煤矿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工伤劳动争议已通过湘潭县谭家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约定:“原长岭煤矿支付24800元作善后一次性补偿,不得向煤矿、政府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通过此次调解,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进行一次性的处理,并且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和伤残津贴待遇。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因此,原告在领取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再次要求煤矿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告之诉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民事诉讼的时效为2年,原告于2009年已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并于当年进行了伤残评定和工伤认定,但直至2012年的8月,原告才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这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现在的长岭煤矿属改制后的企业,原告作为原长岭煤矿的职工,其工伤待遇的相关诉求应由改制之前的责任单位承担,改制后的企业无须承担责任。“煤工尘肺”作为一种典型的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一般发病工龄都在15年-20年左右。原告于1984年就已经在原长岭煤矿工作,长期从事地下采掘,至2005年改制时已工作20余年之久,虽然改制后原告又回长岭煤矿工作,但工作不过是短短的一年多时间。从原告的职业病诊断书上可以体现,原告在2004年开始就已出现咳嗽、胸闷等“尘肺”病的症状,而当时企业尚未改制。根据职业病防护法的相关规定,在企业经营机制发生变化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因此,原告如今之诉求,实际上是煤矿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的问题,属于改制遗留问题,即使需要解决,也应当由改制时负有安置职工义务的单位来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岭煤矿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长岭煤矿营业执照、长岭煤矿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长岭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注册情况;
3、谭家山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谭家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4、湘潭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纪要、潭政办纪(2005)77号《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长岭煤矿改制、资产交接、职工安置工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是适格诉讼主体,湘潭县人民政府决定长岭煤矿实行承债式整体转让给被告谭家山镇政府;
5、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6、长岭煤矿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自1985年7月至2005年9月在原长岭煤矿工作的事实;
7、限期办理一次性安置补偿的通知,拟证明长岭煤矿改制工作组迫使原告接受安置的事实;
8、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
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被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
10、工伤认定审批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职业病鉴定结论公示表,拟证明原告患尘肺被认定为工伤、4级伤残;
11、湘潭县信访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政府请求解决原长岭煤矿企业改制中关于职业病待遇的问题;
12、湘潭县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来访转送单、关于职业病治疗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请求政府解决职业病待遇的事实;
13、2010年1月至今2012年10月原告退休金发放清单,拟证明原告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的数额;
14、医药费发票及处方,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尘肺病的医药费支出为4741.9元。
被告谭家山镇政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6、7、8、9、10、11、12、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送达回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无关,因劳动仲裁已经认可谭家山镇政府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14医药费发票,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清楚。
被告长岭煤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6、8、9、10、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长岭煤矿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载明被告长岭煤矿主体不适格,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可被告长岭煤矿不是劳动争议的相对方,不是用人单位;对证据7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至12月的劳动关系。
被告谭家山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谭家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及领条;
2、长岭煤矿的转让协议;
3、长岭煤矿改制资产处置后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的方案(草案);
4、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湘潭县长岭煤矿改制、资产交接、职工安置工作的会议纪要;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改制的方案是湘潭县人民政府改制工作组确定,补偿方案也是改制工作组确定,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接手只是处置财产、债权债权、置换职工身份的成本,并未明确由谭家山镇政府承担工伤保险的处理,职工工伤待遇应当是由改制工作组负责。
原告对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在伤残等级未作出来的情况下,原告是2009年11月才被鉴定为4级伤残,协议补偿的24800元只是对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停工期间的医疗津贴等费用作一次性处理,协议中也未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支付的费用,该协议违法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长岭煤矿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证明现在长岭煤矿的性质仍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有人仍然是谭家山镇政府,该协议无法达到长岭煤矿已被处置给唐明彪的举证目的,协议内容违法;对证据3安置补偿方案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伤仍应由改制工作组来承担,理由是文件已明确由谭家山镇政府承担改制成本,执行改制工作组指定的方案,谭家山镇政府承担职工的安置成本。
被告长岭煤矿对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长岭煤矿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谭家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职业病工伤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通过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协商按照一次性补偿方式处理;
2、收条,拟证明长岭煤矿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3、湘潭县人民政府潭政办纪(2005)77号会议纪要,第15次会议纪要,拟证明湘潭县人民政府对长岭煤矿改制所形成的相关决议包括职工的安置,而职工的工伤待遇属于职工安置的范围;
4、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在原长岭煤矿改制过程中,唐明彪按转让协议一次性交纳转让款后受让了原长岭煤矿的所有权,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即转让款)用于安置职工及其他事项。”因此,唐明彪支付完此款后,即表示其无须再对职工的安置事宜承担责任;
5、移交债务清单,拟证明原长岭煤矿改制后移交给新的经营者的债务有哪些,其中并没有包括职工的后续工伤补偿等问题,现在的长岭煤矿无需承担改制之前的原长岭煤矿职工的后续工伤补偿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长岭煤矿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与对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因转让协是在2006年签订的,之前长岭煤矿已由湘潭县人民政府以承债式整体转让给谭家山镇政府,改制并未将长岭煤矿转让给案外人唐明彪;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谭家山镇政府对被告长岭煤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14组证据、被告谭家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4组证据以及被告长岭煤矿提交的1-5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仅对证据各方所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1984年11月,原告唐兴佳被招工进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长岭煤矿,长期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5年长岭煤矿由湘潭县人民政府主导进入改制,同年9月18日长岭煤矿改制工作组制定了《湘潭县长岭煤矿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后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的方案(草案)》及《改制费用预算方案(草案)》,两个方案中规定:长岭煤矿企业整体改制后,企业注销登记,企业职工(包括干部)与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随着企业的“两个置换,两个买断”而自然解除,职工工龄截止至2005年9月止。企业资产处置后在支付必要的改制费用和偿还有偿债权后,全部用于职工的补偿安置。其中对因公伤残、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补偿费标准,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根据政策及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月补偿标准,分别按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支付一次性补偿金。预算费用方案:支出部分费用预算为7988365.69元,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费4286198元,其中因工作伤残职工17人×10×500=85000元。同年11月23日,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潭政办纪(2005)77号《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长岭煤矿改制、资产交接、职工安置工作的会议纪要》决定授权谭家山镇政府整体接收长岭煤矿,由其按照“企业名称不变,实行两个置换”的原则进行企业改制,并承接该矿的债权、债务和置换职工的安置成本等权利和义务。同年12月28日唐兴佳与长岭煤矿改制工作组签订了《长岭煤矿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协议中规定:长岭煤矿企业整体改制后,唐兴佳与原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随着企业的改制而自然解除;长岭煤矿根据《长岭煤矿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的方案》,对唐兴佳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唐兴佳自1984年11月参加工作至2003年12月止,实际工龄为19年2个月。按每年补偿500元,一次性补偿金额9583元。应补发工资957元,共计10540元。2006年1月1日,谭家山镇党政集体研究决定由谭家山镇企业办与唐明彪签订了《长岭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由唐明彪承担原长岭煤矿经营期间有关债务的形式,将长岭煤矿的资源、井洞、设备、土地、财产等作价7325000元转让给唐明彪,唐明彪在本协议签订后,拥有长岭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长岭煤矿改制完成后该企业的性质未进行变更登记,仍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告谭家山镇政府未组织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也未给予职工职业病待遇处理。原告唐兴佳于2007年10月开始继续在被告长岭煤矿工作,并于2008年1月1日与长岭煤矿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长岭煤矿为其购买了当年的工伤保险。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同年9月11日被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9日被湘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期间原告唐兴佳要求被告长岭煤矿给予补偿,被告长岭煤矿以改制后的企业不对改制前的企业行为承担责任为由,只同意一次性补偿24800元给原告,并在谭家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本次职业病工伤一次性处理,长岭煤矿支付唐兴佳24800元,作善后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签字生效,唐兴佳不得因此事向长岭煤矿和政府主张任何权利。2009年11月,原告退休。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岭煤矿和谭家山镇政府支持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26日,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煤工尘肺”作为一种典型的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一般发病时间都在7年-10年左右。
本院认为:一、原告唐兴佳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未妥善处理的问题,长岭煤矿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改制是经过湘潭县委、政府决定,并由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在企业改制中所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煤矿职工进行健康检查,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而发生的争议,故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二、企业改制后,原告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企业也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兴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伏元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冯定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