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2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佘文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松,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华斌,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炎,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因与被告王炎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蔡厚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斌、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邦公司诉称:王炎为雍景园1栋206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36.74平方米。根据2007年7月30日君邦公司与雍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2010年12月1日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君邦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王炎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王炎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王炎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费62个月,共计8432元。经君邦公司多次催缴,王炎至今仍拒缴物业管理费。王炎的欠费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君邦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炎立即向君邦公司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432元。
被告王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雍景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君邦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管理与服务;业主有按照本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及其应付费用的义务;乙方在公示交款通知或将交款通知送达业主10日内,业主未交费者视为逾期,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逾期3个月仍未交纳,乙方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缴,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催缴工作;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住宅改作办的加收50%,商业门面加收每平方米1.4元,乙方从2007年8月1日起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随市场物价上涨,在物价局核定的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作适当调整;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每月1日至31日前缴纳上个月费用,每次交费的时间,每月的10日前缴纳本月的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雍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君邦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雍景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该合同对于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缴费时间、方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均与上述双方于2007年7月3日所签《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相同。
王炎系雍景园小区1栋206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6.74平方米。王炎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今未向君邦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君邦公司物业管理费62个月计8477.88元(按建筑面积136.7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算)。君邦公司向王炎催缴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君邦公司营业执照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君邦公司与雍景园业主委员会所签《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雍景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沙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审批表》、王炎的欠费清单、业主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君邦公司与雍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与《雍景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君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雍景园小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君邦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又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君邦公司依约对雍景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对该小区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了维护、管理,向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化粪池清掏、垃圾清扫等服务,履行了一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王炎拖欠物业管理费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欠物业管理费应予缴纳。君邦公司要求王炎给付物业管理费843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8432元(按建筑面积136.7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算为8477.88元,长沙君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要求支付8432元,超出部分45.88元视为其自愿放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