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英,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公路局天子山旅游主干道养路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系上诉人田秀英表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7389595-X,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杜修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武陵源区公路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雪梅,被上诉人武陵源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1986年,原告田秀英家部分田地被征收后,田秀英文夫陈福初被有关部门安排从事公路养护工作。1995年,田秀英顶替文夫从事天子山泗南峪黄龙泉路段一公里的公路养护保洁工作。2006年,该路段由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接管,武陵源区公路局以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田秀英人民币350元。原告田秀英不受武陵源区公路局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其工作也没有上、下班的时间要求。原告田秀英在从事农耕生产及其他工作之余来进行该路段的养护、保洁工作,有时还安排家庭成员或他人帮忙从事养护、保洁。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也未限制养路以外从事其他工作,只是定期或不定期对该路段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来确定工资的发放。2012年,原告田秀英要求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为其确定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劳动保障权益,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对劳动关系未予认可。为此发生争议后,原告田秀英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8月17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武劳人仲案字[2012]第07号仲裁裁决。2012年10月25日,原告田秀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原告田秀英同一路段的养护人员柯立胜从2009年7月14日就开始在张家界易程天下环保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武陵源区公路局同样以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其人民币35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如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田秀英与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之间的用工关系,在主体上并不是固定的,原告田秀英不仅自己可以从事养护、保洁工作,还可以安排家庭成员或他人帮忙从事养护、保洁工作;原告田秀英不受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被告武陵源区公路局管理和考核,没有上、下班的时间要求,可以从事农耕生产及其他工作。原告田秀英从事养护、保洁工作,实质上提供的是一种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田秀英请求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秀英负担。宣判后,田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秀英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3、要求达到张家界市最低劳动保障工资;4、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武陵源区公路局辩称:1、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承认有关部门因征地而给予被征地居民一家一个工作指标的事实。该指标原是给被上诉人丈夫的,上诉人丈夫一直工作到90年代中期;2、被上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而不是局长,局长代表单位依法履行职责;3、〔2005〕劳社部发12号文件已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并不具备这些条件,劳动仲裁与一审均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秀英提交了证据1、张武交字﹝2000﹞01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交通局〈关于表彰1999年度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文件一份、证据2《武陵源区公路管理办法》一份;3、路政管理连带责任书一份;4、2003年4月11日万齐坤在全区交通系统干部职工会议上的讲话;5、“勤政务实、开拓进取,把我区交通事业的发展不断推向前进”的报告一份;6、2000年4月14日李海加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报告一份;7、2000年4月14日廖基楚副局长在全区交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报告一份;8、“积极推进公路体制改革,把我区的公路养护推上新台阶”报告一份;9、《武陵源区公路站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一份;10、劳动考勤记录表样本一份;11、公路养护月度工作计划总结样表一份;12、张武交发﹝2006﹞11号文件一份。以上12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单位严格管理。上诉人田秀英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亦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6年,上诉人田秀英家部分田地被征收后,田秀英丈夫陈福初被有关部门安排从事公路养护工作。1995年,田秀英顶替丈夫从事天子山泗南峪黄龙泉路段一公里的公路养护保洁工作至今。田秀英与被上诉人武陵源区公路局之间的用工关系,在主体上并不是固定的,田秀英不仅自己可以从事养护、保洁工作,还可以安排家庭成员或他人帮忙从事养护、保洁工作;田秀英不受武陵源区公路局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武陵源区公路局管理和考核,没有上、下班的时间要求,可以从事农耕生产及其他工作。田秀英从事养护、保洁工作,实质上提供的是一种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田秀英的“农民代表工”身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前因家庭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而形成的,属历史遗留问题,田秀英要求落实相关待遇问题,应向相关政府部门寻求救济。因此,上诉人田秀英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田秀英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田秀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田秀英要求支付工资要达到张家界市最低劳动保障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田秀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正文)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尹 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建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