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张家界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96397-0,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路92号德皇小区A栋202。
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60963-5,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陵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昌海,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汤金波,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邓绍维,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周昌海,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汤金波,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张家界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皇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被告邓绍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洪山、人民陪审员屈迎昕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皇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对被告正兴公司位于张家界市城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国用(出让)第2004-0054号〕宗地上所修建的商住综合楼二楼全部房屋、三楼临北正街自西向东方向的电梯房5套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正兴公司、被告邓绍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昌海、汤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修建综合楼协议》,原告先后投资200余万元,可是因为被告正兴公司违约,造成该协议无法正常履行。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兴公司应在2011年12月之前给原告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共计400万元,并优先支付,被告邓绍维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正兴公司的上述《补偿协议书》中被告正兴公司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兴公司与被告邓绍维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万元的欠条。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规定被告正兴公司负责将其位于永定区在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被告邓绍维对被告正兴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正兴公司没有将修建的正兴商住楼验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将商铺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也没有给原告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400万元及相应损失,被告正兴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正兴公司办理将正兴商住楼一楼的02、03、04号的200米的商铺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办证费用双方依法承担;如不能办理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正兴公司应给原告支付400万元的投资款和补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未支付款项的经济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2、被告邓绍维对被告正兴公司在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皇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正兴公司应给原告支付400万元的投资款和补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未支付款项的经济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原告德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正兴公司应该在2011年12月底前给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和补偿款共计400万元;
证据2、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是经过其董事会一致同意的;
证据3、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400万元《欠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400万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4、《关于〈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定区,并用被告正兴公司所欠原告的400万元款项抵付该购房款;被告正兴公司如果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400万元,被告正兴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可是被告正兴公司没有在10月20日前付清该400万元款项;
证据5、《商铺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正兴商住楼一楼02、03、04号商铺门面的具体位置等基本情况其中02号商铺面积是87.789平方米,03号是88.499平方米,04号62.474平方米。
被告正兴公司和邓绍维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是基于邓绍维代表正兴公司出具的一份投资本金与补偿款的欠条,正兴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书证。被告方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原告均拒绝。关于朱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朱某的两份笔录为证,证明50万元借款不存在。邓绍维出具400万欠条时有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投资本金包括了朱某的借款50万元和原告德皇公司支付给刘洋的工程款等50万元款项,这100万元款项均不真实,对于该400万元欠条,不予全部认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7年3月16日正兴公司25万元的《收款凭证》(第二联:交款人收执)1份,拟证明2007年3月16日德皇公司向正兴公司投资25万元,且本《收款凭证》德皇公司已退还正兴公司。正兴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另出具30万元《收款凭证》中含本投资25万元;
证据2、2007年3月22日张家界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修建综合楼的协议》1份,拟证明正兴公司与德皇公司联合开发修建综合楼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3、2007年3月23日正兴公司要求德皇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再行投资25万元的《请求》1份,拟证明2007年3月23日正兴公司请求德皇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再行投资25万元;
证据4、2007年4月2日正兴公司要求德皇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前再行投资25万元的《通知》l份,拟证明2007年4月2日正兴公司书面通知德皇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前再行拨付投资款25万元;
证据5、2007年4月9日正兴公司要求德皇公司在2007年4月12日前再行投资25万元的《通知》l份,拟证明2007年4月9日正兴公司书面通知德皇公司在2007年4月12日前再行拨付投资款25万元;
证据6、2007年4月19日正兴公司《关于再次请求再拨付投资款25万元的通知》l份,拟证明2007年4月19日正兴公司书面通知德皇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前再行拨付投资款25万元;
证据7、2007年4月21日正兴公司发德皇公司《告知书》1份,拟证明2007年4月21日正兴公司书面通知德皇公司对德皇公司单方毁约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证据8、2007年4月22日刘卫出具收到25000元投资利润《收条》1份,拟证明德皇公司于4月22日收到投资利润2.5万元;
证据9、2007年5月15日正兴公司发德皇公司《告知书》1份,拟证明2007年5月15日正兴公司书面通知德皇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证据10、2007年5月15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德皇公司交来修建综合楼投资30万元《收款凭证》(第一联:存根)1份,拟证明2007年5月15日正兴公司收到德皇公司投资款30万元(含3月16日投资25万元。2007年5月15日,德皇公司将正兴公司3月16日开具的25万元《收款凭证》退还正兴公司,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份《房产证》退还正兴公司。5月15日德皇公司实际投资5万元);
证据11、2007年5月15日德皇公司出纳尹志荣收到1.5万元投资利润《收条》1份;
证据12、2007年6月18日德皇公司出纳尹志荣收到1.5万元投资利润《收条》1份;
证据13、2007年7月15日德皇公司出纳尹志荣收到1.5万元投资利润《收条》1份;
证据14、2007年8月19日刘卫出具收到1.5万元投资利润分成《收条》1份。
证据11-14拟证明德皇公司分别于5月15日、6月18日、7月15日、8月19日收到投资利润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加上证据8可证明共收到投资利润8.5万元。
第一组证据(证据1-14),均证明了被告正兴公司与原告的往来资金账目,被告正兴公司已收到30万元款项,德皇公司获得8.5万元利润。现在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不属于正兴公司,而是属于朱某等18人。
第二组证据:
证据15、2007年9月13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正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朱某等l8人;
证据16、2007年9月16日邓绍维与朱某《移交清单》l份,拟证明正兴公司已履行《民事调解书》,将有关手续、资料、图纸等移交朱某等18人;
证据17、2007年9月27日邓绍维与朱某(等18人)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邓绍维全权委托朱某办理德皇公司对邓绍维的补偿事宜;证明朱某等l8人与德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朱某等18人的责任权利均由邓绍维承担;
证据18、2007年10月8日朱某(等18人)与德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朱某等18人向德皇公司转让房地产权及开发权各方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19、2007年10月8日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出具的(2007)张证字第48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朱某等18人与德皇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的《协议书》经合法公证;
证据20、2007年10月13日德皇公司与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辉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德皇公司将商住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辉宏公司承建;
证据21、2007年10月25日德皇公司收朱某“北正街项目投资款”60万元《收据》1份,拟证明2007年10月25日德皇公司收朱某“北正街项目投资款”60万元;
证据22、2007年11月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7)张定法民二初字第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l份,拟证明2007年11月7日永定区人民法院责令德皇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工地原状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工程许可证交法院;
证据23、2008年1月9日辉宏公司《任命书》l份,拟证明辉宏公司综合楼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组成;
证据24、2008年1月28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民一监字第l号《民事裁定书》l份,拟证明朱某等18人与正兴公司房地产使用权返还纠纷一案立案再审,原调解协议中止执行。
第二组证据(证据15-24)均证明了正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返还给朱某等l8人,以后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正兴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
证据25、2010年4月14日德皇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l份,拟证明一、正兴公司偿还德皇公司投资本金200万元中,包括:1、2007年5月15日德皇公司投资正兴公司“修建综合楼”30万元;2、2007年10月8日德皇公司支付邓绍维“费用补偿款”50万元;3、2007年10月25日德皇公司支付邓绍维“费用补偿款”20万元;4、自2007年10月始德皇公司支付刘洋工程款35万元;5、自2007年10月始德皇公司支出“商住综合楼”项目费用15万元;6、自2007年10月始朱某个人向德皇公司借款50万元。(《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证明二、正兴公司偿还德皇公司补偿款自2007年9月始至2010年5月止(共33个多月),按德皇公司投资总金额200万元计,(与投资本金等同)包干补偿200万元(《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证明三、2007年9月16日正兴公司将“商住综合楼”报建手续(证据16《移交清单》所列l一l3项)通过朱某转交德皇公司;2007年10月25日正兴公司将《工程许可证》通过朱某转交德皇公司(《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证明四、正兴公司与德皇公司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修建综合楼的协议》于2010年4月14日终止履行(《补偿协议书》第七条);证明五、德皇公司与朱某(等18人)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正兴公司负责终止履行。如德皇公司必须承担责任,由正兴公司全部负责;如造成德皇公司损失的,由正兴公司全部承担(《补偿协议书》第八条);
证据26、2010年4月14日正兴公司出具的400万元《欠条》l份,拟证明2010年4月14日正兴公司及邓绍维向德皇公司出具400万元《欠条》;
证据27、2011年10月26日德皇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关于〈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正兴公司与德皇公司根据《补偿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各方的权利及义务。
第四组证据:
证据28、2012年6月18日正兴公司向朱某下达的张正发(2012)第006号《通知》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8日正兴公司责成朱某在2012年7月3日前核实朱某个人与德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
证据29、2012年6月21日正兴公司发德皇公司张正发(2012)第007号《请求德皇公司核实朱某经济往来账目的函》l份,拟证明一、正兴公司与德皇公司补偿《补偿协议书》时口头约定:朱某向德皇公司的50万元借款为估计数。朱某的实际借款金额,在时机成熟时,由德皇公司与朱某予以核实确认(第二条);证明二、朱某一直声称未向德皇公司借款分文,而且为德皇公司是“包盘缠做事”(第三条);证明三、证明2012年6月21日正兴公司敬请德皇公司在2012年7月3日前与朱某核实并确认有关经济往来账目;
证据30、2013年1月23日正兴公司对朱某的《调查笔录》l份6页,拟证明一、证明正兴公司与德皇公司签订及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具体情况;证明二、证明德皇公司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证明三、证明朱某与德皇公司签订及履行转让协议的具体情况;证明四、证明德皇公司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及违约行为;证明五、证明德皇公司在和正兴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存在严重欺诈行为;
证据31、2013年1月26日正兴公司对朱某的《调查笔录》l份5页,拟证明一、证明德皇公司支付费用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及过程;证明二、证明德皇公司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及违约行为;证明三、证明德皇公司在和正兴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存在严重欺诈行为。
第四组证据(证据28-31)均证明,被告方曾向原告提出查账请求,未得到对方公司支持与协助;在补偿协议书中关于朱某个人借款50万元事实不存在。
证据32、两被告为了证实案件的有关事实,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对证人朱某进行了询问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协议已终止,已被补偿协议取代;证据3、4、5、6、7、9虽然是原件,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通知且这些全是补充协议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11、12、13、14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补充协议之前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22、24是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5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未被执行;证据16,邓绍维与朱某签订协议原告不清楚,当时邓绍维还是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中明确了朱某是受邓绍维委托的,协议书的效力应当综合认定;对证据18、19、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通知与函,对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0、31真实性有异议,刘卫与朱某有利益冲突;朱某是正兴公司工作人员。另外证据是否是朱某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2认为对朱某的调查程序不合法,朱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邓绍维与德皇公司均找过朱某,故不可能没有谈过50万的问题。原告只认可借条,朱某的陈述不能证明二被告的陈述,但恰恰证明了原告已要求与二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有异议,50万元借款是朱某用于个人使用,被告方曾问过朱某,朱某否认向原告拿了50万元,签协议时被告也没有核实;被告方认为这些款项是糊涂账,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具时是基于付400万元的情况下。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于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10、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5、证据26、证据27,原告对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22、证据2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调解协议已中止执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通知,且该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21,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17、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8、证据29,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到过该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0、证据31、证据32,因证人朱某与原告有利益冲突,且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德皇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修建综合楼协议》,原告先后投资200万元用于修建正兴商住楼,因为历史原因和客观事实,该协议无法正常履行。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兴公司应在2011年12月之前给原告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共计400万元,并优先支付。被告邓绍维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正兴公司的上述《补偿协议书》中被告正兴公司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正兴公司与被告邓绍维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万元的欠条。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修建综合楼协议》以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被告正兴公司董事会2010年4月14日审议批准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被告正兴公司将其位于永定区出卖给甲方(德皇公司),总价款为400万元......;四、被告正兴公司负责在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该商铺相关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五、如果被告正兴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给甲方偿还清了《补偿协议书》中400万元补偿款项,被告正兴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该商铺。如果正兴公司没有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给原告办理好该商铺的产权证,原告德皇公司有权依据本补充协议或者《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追究被告正兴公司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六、被告担保人(邓绍维)个人意愿对本补充协议中被告正兴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见证人覃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见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正兴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将商铺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也没有给原告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400万元及相应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德皇公司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德皇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终止《关于联合开发修建商住楼协议》后因履行补偿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告德皇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终止了《关于联合开发修建商住楼协议》,并约定被告正兴公司在2011年12月底前,必须现金付清欠付原告德皇公司的投资本金及补偿款共计400万元。同日,被告正兴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了该《补偿协议书》,被告正兴公司和被告邓绍维向原告德皇公司出具了欠条。2011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正兴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给原告办理好正兴商住楼一楼200平方米商铺的产权证,原告有权依照补充协议或者《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追究被告正兴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正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德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正兴公司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共计400万元及因被告正兴公司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绍维在《补偿协议书》和《关于〈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自愿对被告正兴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德皇公司要求被告邓绍维对被告正兴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绍维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正兴公司追偿。被告正兴公司和被告邓绍维辩称该400万元投资款和补偿款中关于朱某的50万元的借款和原告德皇公司支付给刘洋的工程款等50万元款项共计100万元不真实,原告德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该10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但被告正兴公司和被告邓绍维没有证据证实德皇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补偿协议书》,且被告正兴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该《补偿协议书》。因此,被告正兴公司和邓绍维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和补偿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投资和补偿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邓绍维对被告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绍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张家界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邓绍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勇芳
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
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建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