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5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方军。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薛方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方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薛方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
审 判 员  徐石江
代理审判员  周平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