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刘某某甲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某甲于2003年4月相识,于2004年1月1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时间。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刘某某甲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郴州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4年1月1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某甲生活,就读于湘阴县金龙镇香山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3年5月17日原告黄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湘阴县金龙镇香山村四组建有一栋四间两层楼房,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生育了一小孩,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卓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