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理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周甲及其委托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甲于2009年9月2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离婚,2011年4月12日又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育女孩周乙。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女儿,经常只顾吃喝玩乐、沉溺网络,不想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财产养育女儿,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偶尔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甲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纯属原告为了离婚编造的一面之词。原、被告在离婚后的短时间内复婚,且又生育了女儿,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婚的原因完全是受了第三者的蛊惑,只要拒绝第三者蛊惑,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提出:1、离婚后,小孩周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被告将坐落于泷泊镇紫阳路口与紫金中路交汇处的一个门面和整个第二层房产的有关证件交付给被告,并将业主的姓名过户到被告名下;3、在冷水滩长丰国际广场购买的价款为431607元的一套电梯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各占一半;4、在离婚前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存款400000元,原告应补给被告一半存款即200000元;5、被告于2009年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等50000元属个人财产,但此款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归还给被告;6、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甲通过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到双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在双方家人劝说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乙。复婚后,原告与结识的一男网友关系较为密切。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过去既往不咎,愿与原告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甲系自由恋爱,且在离婚后的短时间内复婚,并生育了小孩,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与一男网友关系较为密切,但被告表示谅解,只要原告放下心结,双方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希望的。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春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