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蒋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凌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冷水滩区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某某双方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11月26日在双牌县五里牌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1993年外出务工,双方再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双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于1969年11月26日在双牌县五里牌镇登记结婚。
被告凌某某对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
被告凌某某辩称:1、原告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育六个子女;(2)、原、被告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光靠被告个人收入,远远不够,原告外出务工是为了生活,抚养子女;(3)、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也会回家探望。2、被告因照顾家庭和抚养子女,劳累过度,患上了严重的脊椎压迫神经,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照顾;现在被告靠借钱生活,欠下4万多元的债务。3、子女都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实被告患病需要照顾的事实;
2、借款证明2份,以证实被告凌某某及因病向蒋某某、谢某某借款治疗的事实;
3、证人证言3份,以证实女儿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三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4、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1份,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
认证如下:
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双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因被告凌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凌某某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证据1、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以证实被告患病需要照顾。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被告疾病诊断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需要照顾的依据;证据2、3,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认为,借款本人作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借款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三个子女出具证人证言,尽管子女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三个子女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证据4、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凌某某双方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11月26日在双牌县五里牌镇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六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其中三个子女反对原、被告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原告自从1993年起就外出务工。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已是花甲之年,双方自1969年起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40余年,共同生育六个小孩,更何况,原、被告双方的子女也非常关心两位老人的生活,希望双方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已40余年,实属不易,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也是有希望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