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冷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阳昌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谢海涛,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欧阳燕,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军、周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曾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周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下达了(2013)冷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黄军、周杨建银行存款10万元或其他财产收入10万元。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黄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周杨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黄军的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依约履行按季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军、周杨建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黄军借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黄军、周杨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周杨建为黄军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军、周杨建均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7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与还款期限为二年(2012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被告周杨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黄军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军签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周杨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军、周杨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现久拖不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0.35‰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违约罚息(实为逾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军、周杨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的按月息10.35‰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52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周杨建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黄军、周杨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黄军、周杨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