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标,1989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吴衡,1994年7月21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初,双方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9月21日经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符某辩称:原、被告现在年纪大了,被告和孩子希望有一个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即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门冲40号房屋一套(117平方米)归被告所有,欠姜兴国50000元,欠符珍英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至2008年,夫妻关系很好,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标,1989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吴衡,1994年7月21日出生,两个儿子现均独立生活。2008年以后,双方分多聚少,夫妻间时有吵闹现象,关系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土门冲40号房屋一套(面积117平方米)、旅游大巴车半辆(价值约15000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1月,原、被告将购置的旅游大巴车出售,得款130000元,该款由被告经手用于偿还吴绍倩、符启荣欠款和家庭生活开支。此后,原、被告仍时有争吵,双方夫妻关系未能缓解。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初在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里,关系较好,生育两个儿子并某。此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并导致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期间,原告也曾提起离婚诉讼,这些过程虽对夫妻关系造成较大的影响,但却未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多为家庭着想,为孩子着想,认真反思自己的问题和不足,多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故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