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芳仕,永兴县便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鲍子文,永兴县便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贺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子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经过短暂交往便同居在一起。因原告怀有身孕才到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且一来脾气便砸东西。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养孩子,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好好工作,喜欢打牌、上网。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觉得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学费及其他费用待产生后另行计算;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小,我要对小孩负责。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第二份证据是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入院治疗。第三份证据是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殴打原告。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广州相识,2011年1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臣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玉 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