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系邵东县新民燃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文辉,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杏应,又名朱杏平,朱应平,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杏应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以被告人朱杏应的行为给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的诉讼代理人曾文辉、被告人朱杏应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杏应到邵东县团山镇新明燃气公司找到颜某,要求颜某赔偿他医疗费及占地、迁坟等费用共12800元,颜没有同意,朱杏应即产生杀死颜的念头。朱杏应趁颜不备,拿起一把耙头挖颜,第一下没挖到,又挖第二下,挖在颜某头部右侧,致颜某摔倒在地,旁边做工的工人极力劝阻,颜某得以逃脱。颜某逃脱后,被告人朱杏应不心甘,又放火烧毁了颜的路虎汽车。团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燃气公司,被告人朱杏应又趁警车未停稳之机,持菜刀追砍民警,致一民警受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杏应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要求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杏应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判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判处;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合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内判处刑罚。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杏应的供述,被害人颜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谢某1、谢某2、金某1、金某2、陈某、谢某3、唐某、尹某、谢某4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杏应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要求被告人朱杏应赔偿他医药费9812.84元、鉴定费936元、误工费740.5元、护理费740.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05.84元以及车辆损失473644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邵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杏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未遂)
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杏应至邵东县团山镇新明燃气公司,找到正站在公司地磅上查看工地施工情况的该公司老板颜某,讲燃气公司开工时派出所抓他,致使他受伤,治疗发了6800元,要求颜赔偿他受伤医疗费及占地、迁坟等补偿费用共12800元。颜某答复说:“你的事情要找政府,我听从政府处理,政府没处理,我一分钱都不得给你。”说完后,颜某从地磅上走下来。被告人朱杏应听到颜某讲一分钱都不会给他,十分气愤,产生杀死颜某的念头。被告人朱杏应从工地上拿起一把施工用的铁耙头,装着做工的样子,然后趁颜某不备,用铁耙头朝颜的头部挖去,挖在颜某头部右侧,颜某摔倒在地,被告人朱杏应又用铁耙头朝颜某挖去,被旁边的谢某1抱住,黄某1等人使劲将朱杏应手中的耙头抢下。被告人朱杏应又从旁边捡起一根竹棒打颜某,颜某从地上爬起来朝公司外跑,被告人朱杏应仍持竹棒在后面追,在场施工的工人极力劝阻,被害人颜某得以逃脱。颜某右枕部有2厘米缝合裂伤,右颞部有2.7厘米缝合裂伤,左胸第9、10肋骨骨折,颜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
二、故意毁财
被告人朱杏应没追上颜某后,看到颜某的红色路虎越野车停在公司坪内,就用手中的竹棒打车辆,后又拿起一把铁锄头,将汽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车窗等砸烂,然后走到公司食堂里,拿了一把菜刀,将食堂炒菜用的液化气瓶的输气管砍断,拿着液化气瓶走到路虎车旁边,打开液化气阀门,将液化气瓶从副驾驶车窗丢进路虎车内。被告人朱杏应脱掉自己穿着的一件黄色军用大衣,用自己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将点燃的军大衣丢进汽车,方才离开。几分钟后,颜某的路虎汽车燃烧并引发爆炸,汽车全部被烧毁,该车系进口路虎品牌神行者2179CC红色越野车,牌号湘E×××××,发动机号DZ594060082224DT,车架号SALFA2BB7AH172166,价值473644元。
三、妨害公务
2013年1月23日10时许,邵东县公安局110接到被害人颜某报警,团山派出所所长罗某接到110指令后带领民警胡某、黄某2等人开警车到达现场处警。当警车开到新明燃气公司门口时,发现被告人朱杏应正在马路边。罗某把警车停在路边,准备下车传唤被告人朱杏应。被告人朱杏应看到警车,手拿菜刀,并把菜刀藏在身后向罗某走过去,走到警车旁边,被告人朱杏应就一手拉开驾驶室的门,一手拿菜刀朝驾车的罗某砍去,罗某往副驾驶室躲避,被告人朱杏应持菜刀砍中罗某右手、左腿等处,罗某从副驾驶室跑出车外。被告人朱杏应上半身探入警车内砍罗某时,民警胡某从后面抱住被告人朱杏应,罗某、黄某2一起将被告人朱杏应手中菜刀夺下并将其制服,罗某的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颜某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鉴定。共住院治疗8天,花鉴定费936元。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可计误工费740.5元,护理费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80元,以上各项共计25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颜某左胸第9、10肋骨折,构成轻伤。罗某右拇指浅层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被烧毁汽车的状况,挖人钉耙的形状,打火机的形状,罗某受伤的部位。
3、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湘E.D9998神行者小型越野车的买车单据,证明被烧毁汽车的价格为473644元。
4、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杏应到邵东县团山镇新明燃气公司找他,要他赔偿医疗费、占地、迁坟等费用12800元。他没同意,朱杏应拿一把钉耙挖他,被人抢走钉耙后又用竹棒追打他,致使他头部、胸部多处受伤,之后朱杏应还烧毁了他的路虎汽车。
5、被害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10时许,他接到报警称双江村姓朱的在新明燃气站工地行凶,他立即驾驶警车,带领胡某、黄某2赶往工地,到气站工地旁的上坡处,看到朱杏应,准备停车,没想到车子还没停稳,朱杏应就将驾驶室的门拉开了,拿一把菜刀朝他猛砍,将他的左大腿、右手大拇指划伤了,幸亏胡某从身后抱住朱杏应,大家才制住朱杏应。
6、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杏应到邵东县团山镇新明燃气公司找颜某,颜某答复后,朱杏应拿了一把钉耙趁颜某没注意朝颜的头上挖,挖到颜某头部右侧,颜某摔到在地,朱杏应又挖,他慌忙抱住朱杏应,朱杏应挣脱后又捡了一根竹棍追打颜某,在场的人就去拦,颜某得以逃脱。之后朱杏应把颜某的车子打烂烧毁了。派出所的同志来处理,警车还没停稳,朱杏应拿一把菜刀拉开车门就砍,砍伤了罗某所长。
7、证人董某、谢某2、金某1、尹某的证言,这些证人当时都在团山镇新明燃气公司施工现场做事,他们的证词证明的情况与谢某1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一致。
8、证人唐某(团山镇新明燃气公司建设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朱杏应多次到新明燃气公司要钱,一是公司开工时他在阻工被派出所抓走,其实当天就放回来了,但他讲派出所抓他使他受伤了,治疗花了6800多元钱;二是他有个弟弟几岁就死了,埋在燃气公司建设工地里,要补5000元钱给他;三是燃气公司扩建占了他家的地,要公司赔1000元钱给他。因他的理由都不成立,公司不同意给这么多钱给他,他就来吵。
9、证人谢某3(双江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朱杏应挖伤了颜某,颜某在双江村建气站,本是好事,但有些老百姓想从中得点利,找气站扯皮。
10、证人陈某(被告人朱杏应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她听说她小儿子朱杏应用耙头挖伤了颜某,朱杏应去找颜某要钱有三个理由,按这三点算颜某应赔偿她家12800元。
11、证人金某2(双江村村主任)的证言,证明朱杏应要颜某赔偿他12800元,颜某认为朱杏应的理由不成立,没有同意,朱杏应就找颜某的麻烦。
12、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他经过燃气厂,看到朱杏应在打颜某的车,他就去劝,朱杏应不听,他就走了,后听说朱杏应挖了颜某,并烧毁了颜的车。
13、证人胡某、黄某2(团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了2013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们到新民燃气公司处警时,朱杏应持菜刀对坐在驾驶室的罗某砍,他们一起将朱杏应制服的情况。
14、被告人朱杏应的供述,交代了他听到颜某讲不赔钱后,顺势拿起旁边施工用的铁耙,想挖死颜算了,之后挖伤颜某,烧毁了颜某的车,在派出所民警来处理时持刀砍伤了民警。与上列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5、被告人朱杏应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杏应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
16、邵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证明颜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17、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9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杏应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杏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杏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杏应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杏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要求朱杏应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颜某要求赔偿医药费9812.84元,但只提交了邵东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未提交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杏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朱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2593元,财产损失473644元,两项共计47623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赵新燕
审 判 员 廖卫华
人民陪审员 黄上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