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5月26日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12月14日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以证据不足,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谷晓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