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谭树芳。
委托代理人谭树南。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耒阳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下简称耒阳个协)。
法定代表人梁坚,该协会会长。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耒阳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文建平,该局局长。
耒阳工商局、耒阳个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文成。
耒阳工商局、耒阳个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谭树芳、(被执行人)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耒阳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执字第22-6号、第2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2000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福利即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9)耒劳仲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已于2000年8月11日执行完毕,未执行的第一项“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全部应得的待遇,建立各种社会保险”、第三项“办理招收全民合同制职工手续”。其中“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收全民合同制职工手续”,依据“司法不能代替行政”的原则,法院不能代替相关部门办理该手续,且谭树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该手续已不可能执行,故应予终结执行。“支付全部应得的待遇,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应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三条“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的规定,依据工商系统属于省编省管单位的性质,以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谭树芳的全部应得待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强制被执行人为谭树芳办理建立各种社会保险的手续。就是将本案行为的执行转变成金钱给付的执行。异议人谭树芳和耒阳市个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谭树芳和异议人耒阳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谭树芳申请复议称,一,耒阳工商局和耒阳个协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裁定书规定提出复议的时间。二,要按工商局退休职工和职工医疗保险办理相关养老保险,耒阳市法院办理相关养老保险不明确。三,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中只计算其工资,没有计算其应得的福利待遇。四,耒阳市工商局13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其很大损失,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倍补偿工资和待遇。五,2010年至2012年这两年利息未计算,要求耒阳工商局和耒阳个协支付延迟履行金。
耒阳工商局和耒阳个协申请复议称,一,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9)耒劳仲字第003号仲裁裁定书第三项“办理招收全民合同制职工手续”因被申请人谭树芳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已经无执行的可能,依法应终结执行。二,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9)耒劳仲字第003号仲裁裁定书“支付全部应得的待遇,建立各种社会保险”的执行应按耒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但计算谭树芳的全部待遇应予以减半,建立社保需要的费用由耒阳市社保机构协助执行,但应扣除谭树芳其自己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谭树芳原是耒阳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谭树芳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999年8月19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99)耒劳仲字第0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方(耒阳工商局)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内容,在原签定的‘聘请工作人员的协议书’的基础上,与申诉人签定劳动合同,支付全部应得的待遇,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二、被诉方应按《湘工商人字(1994)113号》关于‘关于转发湖南省从事厅湘人薪(1989)108号复函的通行’精神补发申请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办理和补发社会养老保险金,从1995年1月至1999年8月计补谭(树芳)工资为5419.60元,奖金2500元,合计7919.60元。三、依据省劳动厅和工商局‘湘工人字(1993)15号’文件规定以及各级主管部门领导的批示,被诉方应给申诉方依法办理招收全民合同制职工手续”。2000年2月,谭树芳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并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0)耒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谭树芳申请强制执行的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9)耒劳仲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本院不予执行”。谭树芳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2)衡执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谭树芳的复议申请”。200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2)衡中法执监字第31-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02)衡执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应继续执行”,并将该案指定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2005年7月12日本院再次指定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200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2)衡中法执监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2)衡中法执监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对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99)耒劳仲字第003号仲裁不予执行”。200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执监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2)衡中法执监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继续执行”。2009年3月,本院指定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扣划耒阳工商局银行存款40000元(谭树芳已领取)。并于2010年12月10月作出(2000)耒执字第22-2号、第22-3号二份执行裁定,再次扣划耒阳个协存款188880元(不包括前次扣划款40000元),且将其中81720元交付社保机构,为谭树芳办理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谭树芳拒绝协助办理社保手续,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00)耒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谭树芳的异议。谭树芳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6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及(2000)耒执字第22-2号、第22-3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执行”。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00)耒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认定“按湖南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54590元,利息124564元,两项合计379154元,扣减执行法院2010年2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耒阳工商局的40000元存款及2011年12月10日两次划拨被执行人188880元,被执行人尚需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50274元的工资义务;被执行人尚需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社会保险费交纳义务和负担相关执行费用”,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耒阳工商局、耒阳个协单位存款158274元至执行法院;二、退回已交纳给耒阳市社会保险局的81720元至执行法院男;三、被执行人耒阳市工商局、耒阳个协应在本裁定生效后30天内为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申请执行人谭树芳和被执行人耒阳个协收到裁定后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0)耒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谭树芳和异议人耒阳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谭树芳、被执行人耒阳工商局、耒阳个协收到裁定后均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9)耒劳仲字第003号仲裁裁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其中裁决的第二项已执行完毕,第一、三项未执行。执行法院对第一、三项的执行作出(2000)耒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裁定由被执行人耒阳工商局、耒阳个协为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但未明确为申请执行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标准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个人应缴部分由谁负担,另外谭树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执行法院在裁定中亦未作出明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谭树芳申请复议提出按退休职工和职工医疗保险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以及耒阳工商局、耒阳个协提出办理社保手续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谭树芳在申请复议时还提出耒阳工商局和耒阳个协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裁定书规定提出复议的时间。经查,耒阳个协是2012年7月18日收到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同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谭树芳该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执字第22-6号、第2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许晓华
审判员 郭小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昊轩

校对责任人:张 伟 打印责任人:何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