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709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罗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月1日,经被告罗某某担保,案外人邓某某出具借据在原告黄某某处借款12000元,罗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该款于2011年1月7日归还。2011年6月7日,罗某某出具借据在原告黄某某处借款144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罗某某催收未果,且因刘某某系罗某某之妻,罗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44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7日由罗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144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到期。
2、2011年1月1日由邓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12000元借条一张,由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到期。
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经被告罗某某担保,案外人邓某某出具借据在原告黄某某处借款12000元,罗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该款于2011年1月7日归还。2011年6月7日,罗某某出具借据在原告黄某某处借款144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罗某某催收未果,且因刘某某系罗某某之妻,罗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44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44000元,罗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2000元,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罗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144000元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明上述款项系罗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刘某某应对该144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44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