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刘××,女,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本县大路铺镇水晶深村,现住本县沱江镇长征路。
被告李××,女,汉族,广西贺州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界牌乡。
被告张××,女,汉族,湖南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界牌乡,系李××之女。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铜山岭有色金属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诉被告李××、张××、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11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香萍、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张勇向其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勇还款,被告张勇拒绝还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勇因交通事故身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追加张勇之妻李××、女儿张××、父亲张某某为被告,要求判令:1、被告李××、张××、张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张××、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张勇于2011年8月2日向刘××借款70000元。
2、李××、张××、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①李××、张××、张某某系张勇的法定继承人;②李××、张××、张某某的年龄、民族等身份情况。
被告李××、张××、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1、广西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西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第20130202号《尸体处理通知书》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勇于2013年2月死亡。
原告刘××对被告李××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张勇向原告刘××借款70000元,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未作约定,后原告找被告张勇还款,被告张勇拒绝还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刘××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勇还款。2013年2月被告张勇因交通事故身亡,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18日原告刘××申请追加张勇的法定继承人李××、张××、张某某为被告,要求李××、张××、张某某偿还7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与张勇于2009年3月24日在江**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张××于2009年1月9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某系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铜山岭有色金属矿退休职工,并未与儿子张勇、儿媳李××共同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刘××借款70000元,有被告张勇写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张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勇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系未成年人,不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与被告张勇、李××共同生活,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对本案的借款不负偿还义务。原告刘××要求被告张××、张某某对债务负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刘××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张××、张某某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智
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