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开执字第0067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汤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开民二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余志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