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80号
原告颜红云,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炎华,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住茶陵县。
被告朱小文,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住茶陵县。
被告颜祝云,男,197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茶陵县。
被告颜珍用,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茶陵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颜红云与被告刘炎华、朱小文、颜祝云、颜珍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梁金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春、四被告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红云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受雇到四被告开采的潞水镇双关村南金岭铁矿上班,从事井下挑铁矿石工作,每日工资报酬为80元。按日计酬每月结算,若中途没事可做就停工待休,等候通知。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炎华之妻、被告朱小文之妻等人去上班,在出班时因踏上四五十米采区的交界点的柱子滚动,致使原告从四五十米采区高度跌入六十一米采区。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潞水镇卫生院、茶陵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四被告不肯继续支付医疗费而转往茶陵县农林村一私人诊所继续接受治疗。2013年5月11日,原告从该私人诊所出院。2013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四被告不肯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国华、谭冬华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是在四被告的铁矿里受伤的;
2、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7级伤残,受伤误工的期限等;
3、诊所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把原告接回农林村的诊所治疗,花费30080元;
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在湘雅医院住院9天,以及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的情况;
5、证明1份,证明颜红云的第二个孩子张某某的出生信息,也就是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
6、茶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1份,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时间及花费医疗费19307.84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受伤是原告的过失所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十余万;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
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票据9张、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中医院紧急包扎花费790元,湘雅医院门诊3929元,农林卫生室住院38000元,湘雅医院住院费用32719元,平安医院复查210元,茶陵送长沙的救护车2200元,总共75105.9元;
2、朱月娥调查笔录1份,证明住院期间是请朱月娥照顾原告;
3、证人颜乜兰、胡金兰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时自己过失造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对鉴定的过程及结果均有异议,依据是第八级22条(左膝部损伤活动障碍),而工伤认定的标准是四肢大关节创伤性无积液,所以原告认定的依据不合法;该鉴定在使用晋级标准上错误,根据工伤认定C1.5伤级晋级原则,原告的伤情不应当晋级为7级;证据3原告在农林卫生室治疗事实无异议,异议有两点即原告的住院时间农历4月28日不对,应该是农历3月28日,少了一个月;证据4住院的费用不对,是38000元;对湘雅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证据5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世康的出生信息为2003年5月11日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湘雅医院的住院费用32719元没有票据,金额无法核实;对其他的门诊、住院票据无异议;证据2朱月娥是农历正月16日到3月28日照顾原告;证据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前10天;证人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具备真实性,防范措施不严格,三个人一起挂在一个钩子上,依次序上去,皮带不解开无法上去。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四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四被告拒不配合法院组织的重新鉴定程序致使该程序无法进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予以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原告证据3、4所要证明的事实大体无异议,但就其细节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本院对该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四被告开采经营的未经依法登记的潞水镇双关村南金岭铁矿上班,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炎华之妻、被告朱小文之妻在下矿井过程中,原告从45米采区跌入61米采区而受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又而转往茶陵县城关农林卫生室继续接受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法临鉴字第28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误工损失约200-240日,营养、护理约70-80日。因原告伤后,四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其余损失拒绝推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受雇于四被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而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0281.84元[茶陵县中医院79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费8142.84元(已核减农医保报销的11165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费3929元+茶陵县城关农历卫生室38000元+茶陵县平安医院门诊费210元];2、a、残疾赔偿金59520元(7440元/年×20年×40%),被告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允许后,因其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b、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1740元(5870元/年×10年÷2人×40%);3、误工费13813.8元(59.8元/天×231天);4、护理费14846元(原告之夫1800元/月×5.17月+朱月娥2000元/月×2.77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四被告已经支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30元(30元/天×231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3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茶陵到长沙的救护车费2200元,其余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12000元;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丈夫是和他一起住在医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四被告雇请其上班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其更应该对自身安全加倍注意,故原告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上述损失前7项共计161131.64元,被告应承担128905.31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281.84元、护理费14846元以及救护车费2200元,四被告还应支付61577.47元,加上第八项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四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73577.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炎华、朱小文、颜祝云、颜珍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红云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3577.47元;
二、驳回原告颜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颜红云负担1072元,被告刘炎华、朱小文、颜祝云、颜珍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贺**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 梁金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高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