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平,系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子金,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打架。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2、曹某某的陈述,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3、对杨爱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吵架后原告经常到杨爱英那里跟她讲。
4、证人曹家秀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5、证人曹家开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陈述,如无其他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原告说原、被告打架吵架,但是没有亲眼看到过,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戚,证词不能完全采信,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肩负双重的法定监护义务,不得提出离婚。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残疾人证,拟证实被告杨海涛系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原告。
被告曹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2,因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2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4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较长时间而结婚,具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加强思想的沟通与交流来珍惜和维护婚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