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073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老历年农历4月21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没有尽到家庭责任,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12月期间在宁乡县东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育龄妇女档册、(2013)宁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长,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能陆续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而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